1、如何处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问题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保险人承担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请求保险人或者法院补充以取得赔偿,告知保险人按照其职权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断保险人是否赔偿被侵权人。究其原因,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它们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适用法律和不同的归责方式。保险人向侵权人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保险法不以过错责任为准,而侵权损害赔偿则以行为人的过错责任为准。如果附加保险人是被告人或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附加保险人是被告人或第三人,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共同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与追加保险人的初衷相背离,不审理与追加保险人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的双重标准相冲突,但如果审理脱离本案,同意,保险人有财产损害赔偿追索权,应该支持,否则就不公平了。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过失索赔的,第三人有权就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意思是说,对于所有责任保险,只要确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所有侵权案件都可以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起审理,这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巨大的挑战。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缺陷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准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和家庭成员的第三者(见《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2000)》),而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内容则被保险机构用于格式条款(中间)。也就是说,如果事故造成自己或家人伤亡,保险人将不支付保险金,而其他在碰撞中受伤或受伤的人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同样的事故,同样的生活,却得到不同的结果,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事实上,保险条款的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一般被认定为机动车上人的第三者,即驾驶车辆以外的所有路人都是第三者;除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外的第三者是合同双方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逻辑上改变了观念,错误地将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部分,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判决结果不平等的情况屡屡发生。面对类似制度设计和衔接上的困难,受理案件的法院往往陷入两难境地。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质询,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可见,该通知书是由保险人以询价的形式发出的。如果保险人不询问,则不需要通知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投保人可以通过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键在于保险人如何请求,保险人是否获得所需信息,以及如何忽略这些信息。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口头告知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这种举证非常困难。因此,有必要通过刚性规定,要求被保险人严格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这样可以保护双方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那么,如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解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解释”的批复:“明确解释”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同时也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概括,为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给予投保人书面或口头的说明。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不履行明确解释义务,损失较大。保险人很难证明他已经履行了解释义务。如合同条款用黑体字标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可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口头解释在只有对方在场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和辨认。有的保险合同采用单行本,即“保险人已向我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事由,我完全理解并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由投保人签字,是保险人的解释义务。我们认为,单凭此表不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解释义务,条款本身的解释也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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