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聘任与解聘
第三章使用与待遇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技师管理工作,完善技师聘任制度,充分发挥技师的作用,促进企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和高难度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调试维修以及排除事故隐患等方面的工作;
(二)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三)纠正和制止生产过程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定和有损工程(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操作行为;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技术讲座和技术咨询活动,传授技艺(绝招)、培养技术工人。
第四条技师由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所在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章聘任与解聘
第五条技师实行聘任制,由所在单位行政负责人在核定的指标限额内,根据设岗方案,按照任职条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考评,从取得《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中聘任。
第六条单位应同受聘技师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技师的待遇、聘任期限、辞聘、解聘等事项。
第七条技师的聘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单位可根据需要,连续聘任,但应在聘期满前一个月由单位与技师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受聘技师在任职期内,因健康状况等特殊原因需辞聘的,可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聘申请。行政负责人接到辞聘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技师在聘任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岗位,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技师退休后,聘约即行终止。高级技师达到退休年龄,如生产(工作)确实需要,且本人身体健康状况允许,经双方协商一致,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聘约可继续有效或续签。
第十条技师调离本单位或改变工种,原聘约不再有效。
第十一条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技师,单位在聘任时,须报市技师聘任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前任法定代表人与技师签订的聘约,在聘任期内继任法定代表人应予承认并履行聘约。
第十三条技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任单位可以解:
(一)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分;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不履行聘约,年度考核不合格;
(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每年病事假累计在三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技师解聘、辞聘时,单位须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技师对解聘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技师因解聘、辞聘或脱离本工种满两年以上的,若需再次聘用,应重新进行考评,合格者方可聘用。
第十六条技师辞聘、解聘、退休后的空余指标,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重新使用。各主管部门也可以本着有利于生产(工作)的原则,征得市技师聘任制办公室同意后,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三章使用与待遇
第十七条单位应合理安排技师的工作,为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有条件的单位和行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立技师协会,开展技术交流、成果发布、操作表演和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及本单位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的职务津贴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执行。各单位可根据不同的劳动生产条件、技术复杂程度和承担责任大小等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规定限额,不得冲销技师本人的其他津贴和升级工资。
第二十条技师在任职期内达到退休年龄或因公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国家现行退休退养条件的,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后,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技师辞聘、被解聘、聘约到期未被续聘或离开本工种(岗位)从事其他工作,从辞聘、被解聘、聘约到期及离开岗位的下月,不再享受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技师的知识和技能更新应当列入单位、系统的人才开发规划和职工培训计划。技师培训主要是技师实际生产(工作)中所需要的专业理论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以及与其有关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外的发展动态。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选送进修、举办短期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班等形式培训技师,也可以采取典型操作实例进行现场观摩和专题讲座等。
第二十三条技师所在单位应建立正常的技师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表现;技术攻关及技术革新成果;传艺带徒以及履行聘约情况等。
技师考核可采用自我总结,民主测评,定性、定量相结合,考核组鉴定等形式。考核的资料应存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续聘和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有重大成果和为培训技术工人、传艺带徒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应给予奖励。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符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的,可在限额内评聘高级技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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