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林经初字第8号
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工布路。
法定代表人田元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藏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双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述华,系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
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工程公司驻藏工程处,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易贡茶场职工招待所综合楼项目,工程总价款约215万元,已支付32万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应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余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18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藏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阳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太阳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易贡茶场职工招待所综合楼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719.48平方米,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量有所增减,并增加了工程附属项目。此间,被告太阳公司为原告盛元公司拨付工程款32万元。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由林芝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为,该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及部分变更而延期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余款至今尚未结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藏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底以前向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万元,2002年11月份支付40万元,2003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03年10月底以前全部结清;
二、原告西藏盛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西藏太阳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负责将工程项目中的不合格水管更换为合格的水管,对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维修处理;
三、本工程的决算结果先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果协商未有结论,由双方委托或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1930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9800元由双方各承担9900元,原告方已经预交的500元,在承担的数额内扣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润
代理审判员孙林芝
代理审判员罗色江措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普布多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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