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申诉方:李×,女,27岁,原系×纺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被诉方:×纺织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张×,男,55岁,×纺织厂厂长上列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李×在病休期间,接到厂方发给的合同期已满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对此李××认为自己正在病休期间,厂方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查明,申诉方李×于1986年12月被×纺织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劳动合同。1991年10月,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李×患病,经医院诊断为心肌炎,需住院治疗。李×住院治疗中,×纺织厂按规定负担了医疗费和工资。1991年11月25日李×在住院治疗中,收到×纺织厂劳资科送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1991年12月5日已满,届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三)处理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虽然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未满,企业此时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违犯了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李×医疗期未满,×纺织厂与其续订一年劳动合同。
2、李×医疗期满后,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纺织厂即与李×终止劳动合同。
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40元,双方各负担30元。(四)分析与评述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人事部《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劳人办劳〈88〉4号)第4条规定“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合同制工人患病医疗期未满时,采取的是不允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政策,对于国家的这一法规和政策,任何单位均不得违背。本案申诉方李×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合同规定虽然应于1991年12月5日终止,但此时企业终止其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为李×是一个已有五年工龄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根据《暂行规定》第21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的规定,李×应享有一定期限的医疗期。从李×1991年11月份患病住院治疗起计算医疗期,至1991年12月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显然李×的医疗期尚未达到三个月。因此,在李×的医疗期内×纺织厂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是违反国务院《暂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企业在处理与李×劳动关系时,本应根据李×的工作年限及其病情确定一定的医疗期限,如合同期限届满,延续至医疗期满后,企业即可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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