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6-28生效日期:2002-06-28发布部门: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局为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以下各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规划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分户等手续;
(五)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执行。
石家庄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选择拆迁估价机构实施程序
市建[2004]55号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公正选择拆迁估价机构,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市政发[2004]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程序如下:
1、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就拆迁项目有关事宜在《石家庄日报》和拆迁网站上进行公布。
2、拟参加拆迁项目评估活动的拆迁估价机构,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0日内,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报名。
3、市拆迁办应当在7日内向拆迁当事人公示符合条件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4、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委托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联系,并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组织被拆迁人以投票的方式选定拆迁估价机构。
5、选票应当由组织者制作并编号,依据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发放并进行登记,不得少票或重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取选票的视为弃权。
6、投票箱应当放置在方便被拆迁人投票的地方,开启时间应当在选票上注明。
7、记票工作结束后,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的拆迁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8、选择拆迁估价机构可以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公证部门可对选票的式样、投票箱的密闭性,以及投票、投票箱的开启、记票等选择工作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9、拆迁估价机构应当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活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扰乱选择工作秩序。
10、组织选择的有关单位应当共同维护好现场的工作秩序,不得进行带有倾向性的宣传,及时对干扰选择工作的人员进行制止,对不按规定进行宣传、有违规操作行为的拆迁估价机构进行举报,保证选择顺利进行。
11、本实施程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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