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7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7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中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费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机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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