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
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如今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
二、福建征地补偿标准
关于福建省征地补偿的政策,《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正式出台,规定房屋征迁补偿款不得低于市场价。该政策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
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
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
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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