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概念是指股东将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股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股权、股权转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形式
股权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还未出现股权一词。取
而代之的是“出资额”、“注册比例”、“投资比例”、“投资权”等。而这些名词不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都
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概念相等同。
对于股权的概念,各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较大的区别。一旦混淆二者的概念,就不可避免产生分歧;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
上存在着立法意图的差异。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和性质,有的国家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范
围也有宽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权差异表述的不尽一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是出资者(股东)在合营企业中,因其所投资而对该企业享有的财产所有和收益
分配的权利,以及对企业亏损风险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的中外投资者根据其
出资在整个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而拥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因其拥有该企业股权而成为该合营企业的股
东(股权主体)。中外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股东投资入投之后,其投资于合营企业的财产与自己的其他
财产相分离,所以,股东与合营企业的联系是因股权而联系,不以投资的财产而联系,更不以自己所有的其他
财产而联系。股权是投资者向合营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一项股权应包含如下内容:表决权、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出资转让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出
现股权这一概念,所以立法上对上述股权内容的体现也就不完备、不明确、不具体,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的一个缺陷。
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
给合营他方或合营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的出资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资比例,对企业行使
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责任。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均采取
资本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总额,股东也不得减少其出资额。我国《公司法》第34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2条都有类似规定。同时《公司法》第35条《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以及《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股东如果因
故不能继续在合营企业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而且其转让
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转让这一特点,既区别于无限公司股东可退
股除名,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司收回或购买股东出资。
股权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转让方必须是拥有合营企业部分股权的股东,受让方必须是作为合营他方
或合营双方以外的中国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股权转让的标的是
属于转让方所有的投于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股权转让后,合营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或增加,内容
则不发生变化,原合营合同对变更或增加后的主体具有同样的约束力。股权转让是一种要求法律行为,即必
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转让股权除须征得合营他方同意外,还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
续。具体股权转让双方应将协议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新组成的合营企业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股权转让是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来进行的。根据转让股权数额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
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全部股权转让。这种转让可带来四种后果:中方将自己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另一中国企
业,自己退出,而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其性质及法律地位均未变,只是变更了主体。外方将其全部出
资额转让给另一外方,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情况同。外方将全部出资额转让给中方合营者或他以外
的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合营企业变为纯粹的中国企业,其性质、法律地位均发生变化。中方将全
部出资额转让给外方合营者或他之外的其他外方投资者,企业就由合营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性质、法律
地位亦发生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股权转让。这种转让是目前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较多出现的一种形式,其常见
的方式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或各方)将自己出资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往往是同合营企业业务往来密
切的企业),而自己继续作为合营者保留在合营企业中。其转让的结果是,变两方(或多方)的合营为三方(
或更多方)的合营,仅是增加了合营主体的数量,而合营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均不发生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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