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与受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2条规定确立了多重保障原则。在多个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在每个破产程序中均申报全部债权,以便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时,即使存在第三人的物上担保,只要未获清偿,债权人就有权全额申报其债权。已申报的债权也不因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第三人的清偿(实现抵押权)而受影响。
在多重保障原则下,为避免债权获得超过债权总额的清偿,破产法亦规定了禁止超额受偿原则,若债权人已从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处(累计)获得了全部的清偿,则尽管债权人已在其他债务人处进行了申报,也不能再要求获得清偿。
在主债权尚未到期而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可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区分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种情形。连带保证虽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其具有连带外观,因此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一般保证属于补充债务,故在一般保证人破产时,主债权人固然可以申报债权,但其债权只能作为附条件债权对待。
二、连带债务人内部债权的申报与受偿
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破产时,一个基本原则是,仅在主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时,连带债务人才能就其未来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包括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否则,一方面要登记本无清偿可能的债权,增加破产管理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债权的双重清偿,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基于同样的原理,在第三人提供物之担保的情况下,若主债权人全额申报了债权,担保人也不能以其未来的追偿权再行申报。若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其可直接受让主债权人的债权,而不必单独另行申报;若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各国多规定连带债务人不能根据追偿权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但其对主债权人所获的超额受偿的部分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连带债务人的申报额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密切相关。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追偿,应首先减去该连带债务人自己所应负担的份额。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以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而且以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并获得清偿,保证人便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相当于同一个债权参与了两次破产分配。通过物上担保对主债务人享有“反担保权”的连带债务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申报的影响。
三、债权人对非破产之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一)对非破产之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通常而言,在狭义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某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但在补充债务中,若要对补充债务人主张权利,还须突破一些实体法上的限制,如先诉抗辩权,在破产主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由于其显然陷入不能履行债务的状态,债权人往往只能获得较少的清偿,如果此时仍然允许保证人援引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向保证人求偿,可能会加重债权人的损失。
与限制先诉抗辩权不同,在主债权本尚未到期,但因主债务人破产依法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该提前到期对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广义连带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并不发生影响,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原则上并不起算,保证人无须履行清偿义务。
由于破产程序而产生的特殊安排并不应改变连带债务的担保属性,影响债权人对连带债务的权利,破产中债务免除不应及于连带债务人。但是,若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中同意免除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原则上该免除对连带债务人有效。
(二)企业破产中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当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合伙企业的单个债权人能否像针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一样,直接请求普通合伙人就债权总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呢?
对此,我国法并无明文规定,而从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回答是否定的。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对于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追究,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首先,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由其行使债权有助于避免债权人之间的协调难题;其次,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避免个别清偿;另外,在合伙企业破产时,由于合伙人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密不可分,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的追偿很有可能影响合伙企业整体清算乃至重整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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