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该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合作成立一家计算机公司(合资企业)。由于缺乏从事准备工作的人员,电脑厂派郑小姐参加电脑公司的准备工作。计算机公司成立后,她请郑小姐留在计算机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三年后,郑小姐怀孕了。七个月后,由于繁重的销售任务,她无法承受自己的体力,因此她向计算机公司的领导提议,她将暂时调整工作或分配适当的工作。但电脑公司的领导拒绝了郑小姐的要求,对她说:“如果你想做,你可以做;如果你做不到,你可以辞职。”。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上诉,并以《劳动合同-计算机厂》中的甲方为被告提起上诉。
然而,计算机厂认为,虽然计算机厂已与郑小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她的两年合同已过期,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虽然郑小姐没有与计算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她已经在那里工作了几年,这表明她与计算机公司有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她应该向计算机公司而不是计算机厂申请仲裁,因为被告
郑小姐不同意计算机厂的意见。她以为自己是在与电脑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电脑公司工作的。虽然合同规定的两年期限已经到期,但尚未办理终止手续,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自行延长(本规定包含在合同中)。他和电脑厂还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因此,计算机厂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约定,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他根据协议对工人负有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义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际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义务。“
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来判断,即郑小姐与电脑厂有劳动关系。电脑厂与郑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后,她被派到电脑公司工作。实质上,这意味着郑小姐在电脑公司的工作这是电脑厂安排的工作。郑小姐和电脑公司的关系相当于借用(调整)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此外,虽然郑小姐与计算机厂之间的两年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当合同到期时,双方均未表示任何终止合同的意图,这可以被视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合同已“自行延长”。换句话说,郑小姐一直与电脑厂保持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电脑厂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有责任为郑小姐提供孕期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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