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西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林赔偿原告吴某力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4441.60的30%,即7332.50元;第三人吴某文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吴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被告砍下自家种的杉木准备改成方料后自用,因被告没有加工方料的机械设备而无法加工。2008年10月5日,被告找到第三人吴某文为其加工方料,约定加工完毕后按每立方85元进行结算。为此,第三人吴某文找原告一起加工,因第三人的机械设备损坏,被告便与第三人吴某文借了本屯吴德科的机械设备一起运到加工杉木方料的地点。
2008年10月6日中午约13时许,原告在锯木过程中因疏忽被机器切断左手中、环指,左拇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在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4441.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从事加工木材已经多年,并以自己的机械设备为当地群众和周边群众加工木材收取加工费。当被告要将自家的杉园木锯成方料时,找到第三人商量,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杉木方料按每立方85元进行结算,该口头应以认定。当第三人明确表示自有机械设备损坏时,被告便与第三人一起到本屯借吴德科的机械设备来使用,原告证人吴德科的庭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当原告与第三人在加工被告的杉木方料,应当知道加工木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中应加以防范,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但在加工被告的杉木方料中,因疏忽大意而发生伤残事故,对事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被告主张加工机械设备是原告和第三人吴某文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吴某文承担。对这一主张只有所谓证人罗某美、罗某辉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而罗某美、罗某辉没有到庭作证,这两份证据是否是罗某美、罗某辉亲笔所写,无法查清,因此,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加工杉木方料财产的受益人,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逐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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