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8日,周某在鹿城一寿司店消费,结账时该店要另收2元的茶芥费,周某当场拒付,该店改为茶位费予以收取。周某认为吃一碗海鲜面,既没有喝茶,也没有吃芥末,连酱油醋也没碰,竟要多付2元钱,觉得是花了冤枉钱,遂向鹿城区消费委投诉。
在调解过程中,经营者称:消费者来消费寿司,都要用芥末、喝茶,不论要多少、要或是不要,均收2元钱,而且在桌子上已标明茶芥费2元/位,告知在先,属于合理收取;至于在账单开茶位费,是周某没消费茶芥和茶、不愿支付茶芥费而改成茶位费;来消费就要坐位的,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收茶位费,应属于合法行为。后经鹿城消费委调解,经营者才愿意退还茶位费2元,补偿消费者来回路费,并向消费者道歉。
点评:此案是店规、潜规则引发的消费纠纷案,经营者对没有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项目实施收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的店堂告示、声明等必须合法、合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自身侵权责任的内容无效;本案店方另列茶位费不合理,消费者到餐饮店消费,店方应当按照商业惯例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茶位应当属于配套服务范畴,店方不应该主张另收茶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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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消法》上的经营者,具有以下三个基本法律特征: 1、经营者各种所有制性质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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