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逾期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告示文书。其待征是:第一,时间的特定性。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发出时间的行定性,其次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间的特定性。第二,对象的特定性。执行通知书只能向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第三,只具有督促作用。其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第四,它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即人民法院采取强执执行措施前,必须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否则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和措施。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工作中有以下弊端:第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长短,仅凭执行员根据一定案情而主观臆定,随意性很大。第二,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执行员往往产生依靠、观望、消极、等待的思想和行为。即执行员认为,执行通知书期间未满是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说被执行人可能在执行通知书期间内履行其法定义务,等执行通知书期间届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时,才去查明被执行人为何不履行及其财产状况,往往出现人走财空的情况。第三,执行通知书再指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修改和延长,有损法律的尊严,在一定程序上也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第四,发执行通知书很容易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导致人民法院不必要的人、财、物的浪费。具体讲,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其接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便发放执行通知书,也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五,人民法院若不能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必然会影响执行工作的进展,如被执行人在异地或下落不明的。第六,发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它影响和削弱了强制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禁止转让财产和收取债权等属控制性措施,即促使性的执行措施;而查询是冻结的辅助性措施,搜查是冻结、查封、扣押等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性措施。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支付、强制拆除或迁出、提取收入等是处分性措施;当然,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应采取保全措施,不得进行处分。拘传、拘留、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属执行中的制裁措施。这种划分方法对执行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应分析、理解、搞清各个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执行中的制裁措施的性质、作用和效果,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性质、同类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当事人的不同心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执行措施,对症下药,不要搞一刀切。
笔者认为,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必要发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就可根据询问被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执行举证等情况,及时选择行之有效的控制性措施及其辅助性措施执行。因为这类执行措施的采取不会象处分性措施和制裁性措施那样对被执行人造成很大伤害;更何况象扣押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既可硬扣押,又可软扣押,可根据案件灵活掌握。只要执行员能够准确、及时、有效地适用好控制性措施及其辅助性措施,就能控制住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以达到完全、及时、有效的执行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发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存在许多弊端,应取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应当看到,发放执行通知书的宗旨是:被执行人超过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未履行的,再给予其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一定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与教育相结原则的精神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而且,发放执行通知书并未形成两个执行依据,它只是重申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发放执行通知书,虽然出现两个履行期限,但其意义是不一样的,司法实践证明,执行通知书在执行工作中也有其优点,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对那些法律意识强、遵纪守法、主观上愿意履行而客观条件尚不具备或不完合具备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一部分执行案件;对婚姻家庭、相邻纠纷执行案件;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及小标的额债务纠纷执行案件等,都是可以先行发放执行通知书,督促其自动履行的。这样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工作量,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发放执行通知书不应作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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