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提起公诉的效力,不仅对于客观谨慎地行使公诉权、保证公诉权行使的正确性,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于充分发挥公诉活动的作用、维护国家公诉的严肃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诉权是国家追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检察机关一旦行使公诉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产生一定的效力。
正确认识提起公诉的效力,不仅对于客观谨慎地行使公诉权、保证公诉权行使的正确性,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于充分发挥公诉活动的作用、维护国家公诉的严肃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原理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并且这种效力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对人民法院必然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
1、启动审判程序。人民检察院一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使案件处于既诉状态,从而引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所谓提起公诉的形式要件,是指起诉必须向对所起诉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书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指控的犯罪事实;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必须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不予受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审查程序。但是,这种审查并不意味着审判权对公诉权的抑制,不能阻止提起公诉对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而是对提起公诉活动的程式化要求。提起公诉的活动本身就应当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属于提起公诉活动本身的瑕疵,而不是其效力问题。
2、限定审判标的。提起公诉的活动,设定了审判的范围。法庭调查的对象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这种限定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只能就起诉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且限于被指控的人。法院只能以起诉书所指控的具体的被告人为对象进行审判,而不得对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人进行审判,即使经过法庭调查,法官已经知道案件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以外的某人所为,法院也不能径直对未起诉的该人进行审判。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同案人,如果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应当对其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要求提起公诉的检察院通过补充起诉将其追加为被告人,尔后对其进行审判,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对其宣判刑罚。第二,只能就起诉指控的事进行审判,且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法院只能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对象进行审判,而不能对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
3、限定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和事作出裁判。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指控的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应当就该部分事实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法院在判决中能否直接改变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能,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对特定的被告人提出指控的事实,法院以检察院起诉有遗漏为由,直接对被告人据以判处刑罚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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