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1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1、2层。
法定代表人梁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欣,男,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197号1704房。
委托代理人林伯青,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蓓蕾北路13号。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6层601B。
法定代表人秦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欣、林伯青,被告合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龙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授权世纪龙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独家享有《刁蛮公主》(以下简称《刁》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世纪龙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www.yoko.com)上提供《刁》剧的在线播放,点播次数高达691684次,给其带来巨大的广告收益。合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世纪龙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刁》剧的在线播放、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公证费1800元。
被告合一公司辩称,优酷网是视频分享网站,内容是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世纪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据前,合一公司无法判断世纪龙公司是否有合法权利。合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回复并删除了《刁》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世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乙第17098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刁》剧的制作单位为巨星公司。
2005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剧)剧审字(2005)第13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刁》剧的制作单位为巨星公司,合作单位为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
2005年3月5日,亚环公司出具《影视作品著作权证明及授权书》,证明《刁》剧由巨星公司和亚环公司联合摄制,并授权巨星公司“以其名义独立负责该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及许可使用事宜”。
2005年12月1日,巨星公司出具《33集电视剧〈刁蛮公主〉信息网络点播权证明书》,内容为:“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拥有全部版权的33集电视剧《刁蛮公主》,现依约把中国大陆(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的信息网络点播权有偿转让给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约期(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内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有33集电视剧《刁蛮公主》信息网络点播权的经营权。特此证明。”
另查,《刁》剧片尾署名情况为,“出品单位”为亚环公司、巨星公司,“联合摄制”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影视剧中心、安徽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云南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杭州西湖明珠频道、广东电视台、广东省东华发展公司、芬兰芬琳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世纪龙公司提交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影视作品著作权证明及授权书》、《33集电视剧〈刁蛮公主〉信息网络点播权证明书》、《刁》剧DVD,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为著作权人。虽然《刁》剧上署名的“出品单位”仅有亚环公司和巨星公司,但“联合摄制”却还有安徽电视台等10个单位,而按照对署名的一般理解,联合摄制单位应当享有著作权,故在世纪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署名应当认定著作权人为巨星公司、亚环公司以及安徽电视台等10个单位。
世纪龙公司称,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仅注明亚环公司和巨星公司为权利人,由此可以证明《刁》剧的著作权人仅为巨星公司和亚环公司。但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系用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进行管理,并非用于标明全部著作权人。实践中,影响影视作品制作、发行的因素很多,在制作、发行的过程中,投资者和摄制者经常通过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从而可能形成不同于制作和发行许可证载明的新的权利主体。因此,仅依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并不能否认在《刁》剧上署名的上述10个单位为该剧的权利人。世纪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龙公司仅提交了能证明亚环公司和巨星公司向其授予权利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安徽电视台等10个共同享有《刁》剧著作权的单位授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故其并未继受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以《刁》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再者,世纪龙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巨星公司向其授予的权利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信息网络点播权”,世纪龙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巨星公司授予的“信息网络点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世纪龙公司以享有完整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退还原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辉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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