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吗
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确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一)事实证据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要达到“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防止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更要杜绝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下台阶”案件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来消化。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经审查认定已经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可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条件。
(二)罪名条件
刑诉法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限定于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规定的犯罪。这应该理解为罪名属于此范围即可,而不是要求相关刑法条文必须属于这个范围内。对于规定在其他章节,但是同时规定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第四至六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同样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该条文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但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五章规定的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条件。另外,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刑事处罚,故对这四个罪名不应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防止仅以毒品数量少为由不予追究,但并不妨碍“毒品数量少”之外的其他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发挥刑罚裁量的功能,而且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罪名范围的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这四个罪名。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仍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刑罚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刑在10年以上,但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刑罚条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某区院办理的黄某等3人入户抢劫案,3人均不满16周岁,且有未遂、坦白、刑事和解等多个法定从宽情节,经测算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于该案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较大分歧。《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63条第1款该款修改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否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形,如果只降低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仍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但是,该文的“编者按”又指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减轻处罚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观点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并不支持这种观点。[1]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之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规定为1年以下而非司法实务界主张的3年以下,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在7年以上,这么重的犯罪不起诉,会引发社会争议。[2]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认为法定刑在7年以上就不宜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法律后果上看,审判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仍然要被定罪量刑;检察机关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后者已经不是简单的减轻处罚,也不是免除处罚,而是产生相当于宣告无罪的效力。所以,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时对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要比刑罚裁量时把握得更加严格,不宜连续降低两个量刑幅度来测算可能判处的刑罚。因此,对于类似于前述案例中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具有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也不宜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四)悔罪条件
所谓“有悔罪表现”应当理解为不仅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要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如投案自首、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或者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有观点认为,仅有上述表现还不足以认定“有悔罪表现”,要达到“真诚悔罪”的程度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其实,这一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操作性。“有悔罪表现”强调的是“表现”,应该是一种能够为人所感知并可以证据进行证明的客观存在,而且在程度上只要“有”即可,而没有过于拔高的要求。将“有悔罪表现”理解为“真诚悔罪”,于法无据,要求过于严苛。悔罪是否真诚,是一种难以为人所感知且无法通过证据进行证明的主观心态,以此为标准,容易导致司法者的主观臆断甚至是滥用裁量权。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悔罪表现,就可以认定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悔罪条件,至于其悔罪的主观动机和心态以及悔罪的程度,则没有必要再作过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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