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案情介绍】1999年11月28日,原告将新购置自用的沪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签单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从上海驶往杭州。6时30分,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400M处,原告通过施工路段改道时,与对向驶来的浙A/70677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沪B/32126号车、碰撞车辆浙A/70677号车及高速公路都发生了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方派出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当查看到原告所持的是实习驾驶执照时,被告理赔人员声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第五条(三)项(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被告责任免除,理由是原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效驾驶证,并当场拒绝理赔。原告数次上被告处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有关保险文件作为附件交给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原告应明知持实习驾驶证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而交通法规与车辆保险又是属配套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视为无有效驾驶证。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持无有效驾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被告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购买了桑塔纳2000型轿车,号牌为沪B××号。199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险中的全?档燎老?6万元、自燃损失险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为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2月16日止。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沪B××桑塔纳轿车前往杭州。约6时30分许,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m+400m处,因道路施工,左转弯通过施工路段改道处时,车速过快,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曹-平驾驶的浙××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就派员赶至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等,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持的驾驶证按规定应在实习期内,原告属实习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属无有效驾驶证,属责任免除,故拒绝对原告的车辆等进行理赔。在事故中,不但原告的车辆损坏较严重,且被撞的浙××号大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等也有损坏。嗣后,浙××号大客车的物损情况经浙江省嘉兴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评定总金额为44203.75元(实际修理费亦为44203.75元)。该车因此而花去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等15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停车费270元(均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又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10736元给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嘉兴管理处。原告的车辆花费了施救费等180元,拖行费等900元。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与**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沪B××车的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金额为9万元(发动机由原告提供,如发动机有异,买配件由原告提供)。后在实际修理中,承修方拆下机械后发现发动机已无法修复,需换发动机总成,且发现其它隐蔽件也有损坏。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沪B××汽车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费金额为127245元。原告提车时实付120000元(2001年11月13日补开具了发票)。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对浙A××大客车的维修费及高速公路设施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维修中前后签订维修金额相差较大的合同有异议。并坚持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责任免除。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明确告知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坚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沪B××号车的维修费用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进行估价,价格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127200元。原、被告对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
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380人看过
-
投保人主体变更,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62人看过
-
常熟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担责
318人看过
-
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事先未说明义务拒赔无据
279人看过
-
投保人驾照过期肇事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赔偿
348人看过
-
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败诉
414人看过
-
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免责?青海在线咨询 2023-08-06一般不可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
-
什么是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香港在线咨询 2023-08-28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在消费者选购时有义务告知,并在单据上注明,以避免发生消费纠纷。商家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
-
商家有没有义务履行未尽告知义务甘肃在线咨询 2022-08-2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在消费者选购时有义务告知,并在单据上注明,以避免发生消费纠纷。商家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怎么证明商家未尽到告知义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商家未尽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只要证
-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未年检车辆被盗照赔吗广东在线咨询 2022-07-31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保险代理人未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