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仕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珍、原审被告焦作市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A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连、付启斌,被上诉人龚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民以及原审被告A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仕系养母子关系。1992年9月,原告以25132元的价格购得A建筑公司位于本市自力西街建安开发楼4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由其子杨某仕在此居住。期间,原告去甘肃丈夫工作地生活。被告杨某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发票丢失,让A建筑公司为其补签购房合同、补开购房发票。被告杨某仕持此补开手续于2006年11月16日到本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得悉此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本市自力西街建安开发楼4单元3号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龚某珍购买。居住在此房内的杨某仕作为养子,趁其养母不在家时,采取欺骗手段,使A建筑公司为其补签购房合同、补开购房发票,并持此手续到房管局办理了其自己为房主的房产证。被告杨某仕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要件,原告龚某珍在发现其合法财产遭到侵害时,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仕与被告A建筑公司所签的购房合同无效,属于合法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仕所签订的时间为1993年8月1日的售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仕承担。
杨某仕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法院不应该主动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A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以欺诈手段要求A建筑公司补签购房合同和补开票据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龚某珍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骗签的无效合同,不符合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已经向当事人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A建筑公司辩称,其与龚某珍所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杨某仕补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A建筑公司所签售房合同是否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产生时即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利用其养母不在家的时机,让原审被告为其补签售房合同并补开票据,进而凭此手续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将其养母购买的房产确权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A建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不自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可以依法参与与公司既往经营活动有关的善后诉讼事宜。鉴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杨某仕承担。
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能否申请保全
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时,如果出现紧急的情况,不保全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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