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通过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住房供应形式改善了城镇职工的居住条件。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标准过高、重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优惠政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根据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制止和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房地产(房改)、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搞集资合作建房,也不准参加其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对1998年以来的集资合作建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对违规集资合作建房问题进行处理。各地将清理集资合作建房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06年12月31日前报省政府。
三、对集资合作建房按以下分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严格执行一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已建成并已分配但不符合房改政策、重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优惠的,要按照集资合作建房开工当年的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补交房款,因原住房面积(指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下同)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原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对超面积标准部分补交房款。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为准(下同)。
(二)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各级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性质、住房面积标准、职工住房状况等事项重新审查。不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1.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由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供应对象、统一调配出售的原则实施。
2.企事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报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施工。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各级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住房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
1.对原住房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可采取以下任一办法处理:
(1)退回职工所缴集资款,职工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2)职工退出原住房,原付购房款与所缴集资款具实结算,继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3)经审查批准,按照商品房原则进行处理,职工按上一年当地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补交房款。
2.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原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后超过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面积标准部分按照上一年当地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四)凡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必须限期收回。
(五)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收回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房地产(房改)部门按照房改售房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精神办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形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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