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1)
卢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共同承租本市某路某号某二楼准备用作经营宾馆。韩某又寻找被告人姜某协助其联系宾馆装修事宜。姜某为此分别联系了被害人孙某、曹某。同年3月中旬,上述场地的出租方与韩某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韩某在明知宾馆装修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以许诺发包工程为借口,诱骗被害人孙某三次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00元。
2011年4月,被告人姜某在明知上述场地已转租他人、宾馆装修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与韩某共同隐瞒真相,以许诺发包工程为借口,诱骗被害人曹某支付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联华消费卡。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5月24日将两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韩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石某、高某、吕某的证言、合作开发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及协议;投标单位资质概况登记表;相关超市发票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某、姜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唐鸿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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