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国,男,3岁,大连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法定代理人:刘仁明(系刘文国之父),男,38岁,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局长。
第三人:王凤轩,男,48岁,大连市人,系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乡村医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1990年6月29日,原告刘文国因患感冒发烧,就医于王凤轩诊所。王凤轩对患儿以安乃近、庆大霉素、维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药物配伍不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侧臀部外侧四分之一内角偏近且深,针刺达骨膜,致刘文国左下肢肌肉萎缩,走路跛行。经大连市金州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凤轩的过失已直接造成刘文国左下肢功能障碍,定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乡村医生王凤轩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此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由直接责任者王凤轩诊所承担患者刘文国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000千元。2。鉴定费150元由王凤轩诊所负担。3。在患儿出现医疗事故之日起(1990年6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止(1990年12月22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由乡村医生王凤轩负担。原告刘文国法定代理人刘仁明对此决定不服,诉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金州区卫生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要求:一、对责任者王凤轩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二、王凤轩诊所除负担刘文国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元、鉴定费150元以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以外,再偿付刘文国监护人在陪护医疗中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辩称:金州区卫生局对刘文国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凤轩辩称:同意金州区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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