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中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以下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津贴;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拒发所欠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政府主管工资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遇有特殊困难,不能正常支付最低工资的,可由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代表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为:
长春市区(含郊区)、吉林市区为190元/月,1.00元/小时;
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市区和延吉、珲春市为170元/月,0.90元/小时;
其他市和县为150元/月,0.80元/小时。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执行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
乡镇企业暂不执行本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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