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其意义:鼓励投资创业;强化公司的意思自治;加强对债人的保护;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一)责任有限原则
责任有限原则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出资或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一种组织形式既能广泛集中资金,又能分散风险,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需要说明一点,有限责任的例外并不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的补充和完善。
(二)股东保护原则
《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保护原则中一个重要内容是股权平等,既同股同权,同时为了做到真正平等,经济法律还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三)管理科学原则
公司的管理是最基础的管理,应以科学为原则。公司管理的第一方面是公司组织机构和领导体例的设置。公司管理的其他方面还有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分配、行使职权的程序、方法等。
(四)交易安全原则
公司在从事营利活动时,必须对他人、社会负责。这个原则体现在《公司法》中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限制等内容。
(五)利益分享原则
这里的利益分享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
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有哪些体现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该规定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但相应的配套责任制度并不健全。其一,仅规定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则缺乏规定,不利于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其二,股东抽逃出资时的相关知情者甚至协助者,如公司的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原则上禁止自己股份的回购或收为质物。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与质押作了原则上禁止的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并无此方面的规定。
必须承认,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一方面容易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性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另一方面又使得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造成逻辑混乱,可能损害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则上应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但情况也并非全如前面学者所言,在公司无偿取得自己股份、为实现债权而有必要取得自己股份、为避免重大损害而取得自己股份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取得自己股份时,就不会产生前述的问题。立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对取得自己股份的目的、财源、价格、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而不是因噎废食,不顾实际需要地过分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
具体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合作关系是公司的基础,在这种信任合作关系遭到破坏而不复存在时,股权转让可能因受到诸多限制而无法完成,解散公司又可能对公司和股东均不利,这就需要其他的解决办法。
3、不得违法分配股利。
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分配股利,股东对股利表现出永不满足的追求。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公司经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股利的分配不能一味体现股东的利益而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各国一般均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必须在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分配股利,以确保资本的充实。但该规定亦有不足,其一,对违法分配股利存有过错的董事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二,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
4、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转投资属公司正常营业的一部分,可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提高公司盈利水平,但若毫无限制,将不利于公司的自身经营活动的开展,且可能危及公司资本结构,削弱公司资本实力,更容易造成资本虚增,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所以各国在允许公司转投资的同时,也作有相当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5条对公司转投资作有明确规定,但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转投资的对象仅限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合理依据,又是否符合实际。我国现行企业法人中既有公司形态也有非公司形态,在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并不存在过重风险的情况下,似乎没有将其排除在转投资的对象范围之外的道理。
其二,将累计投资额限定为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是否合适。立法者大概认为以代表公司真正实力的净资产为标准衡量转投资额应更合理,但公司净资产一般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以净资产为标准衡量转投资额操作起来十分困难,且由于净资产的变动使得转投资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情况理论上可能经常发生,从而造成公司经常“违法”,这无疑会给公司的转投资活动带来诸多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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