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专栏刊登了廖-征先生的文章《李某有相应的补偿责任》其案情如下:李某于2004年9月27日购买轿车一辆,当晚,李某的部分亲友至其租赁的门面燃放烟花鞭炮以示庆贺。当时,何某站在自家住房门面内(何某住房与李某租赁的门面相隔约15米)。燃放烟花鞭炮过程中,有一个烟花鞭炮飞至何某头面部,将其右眼炸伤,何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右眼眼球正常结构被破坏,右眼低视力二级,构成8级伤残。何某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万元,李某已支付1000元。
廖-征同志认为李某应当对何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因为:
(1)是谁燃放了烟花鞭炮,何某并不清楚,但李某应当知道。因此,苛求何某去指认及追究具体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而李某明知具体行为人,却不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或将具体行为人告知何某,以便于其直接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从这点可以推出,李某有替亲友代过之意。
(2)何某的眼伤与李某虽无直接联系,但却是李某购买轿车,引其亲友前来庆贺燃放烟花鞭炮所致,两者间存在关联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要求李某对何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也与法的本意相符合。
(3)李某亲友上门燃放烟花鞭炮,向李某表示祝贺,李某在法律上成立受益人的身份,对受害人何某之损失,应承担补偿之责。具体就本案来说,判决李某对何某的损失补偿40%比较合理。
笔者认为廖-征同志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对于其第一项理由以何某不知道是谁燃放了烟花鞭炮但李某应当知道就应有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案情我们得知,当时放鞭炮的人有很多,李某忙于应酬也并不一定就知道是谁放了鞭炮;而倒是其亲友肯定有知道是谁放的鞭炮的,按照作者的观点,那么是不是也可以按照公平的原则要求其亲友也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再者,以李某有替亲友代过之意并不能就依此为由就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是很荒唐的。因为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民事违法行为并由法律规定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并不以相对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其次,以李某与何某的眼伤有关联性并据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由李某承担补充的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当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联系,否则就不能承担责任,这一点作者也不否认,但又认为“是李某购买轿车,引其亲友前来庆贺燃放烟花鞭炮所致,两者间存在关联性。”而作为李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李某并不一定就会有亲友前来庆贺方鞭炮。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买车给李某的销售商是否也因由于其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呢?另外,在我国的侵权法中,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只适用于以下三种侵权行为:(1)即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2)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3)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本案中何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一、二种行为,那么属于第三种行为吗?也不属于,因为何某并未是在为李某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中受损而是在与此无关的活动中受损,那么李某显然是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
再次,对于廖-征同志的第三个理由,实际上是认为何某的行为成立义务帮工,这也是站不住脚的。义务帮工者,乃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第三人侵害的,有以下规则: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作为受害人的何某并不是在为李某的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而是作为看热闹时受到伤害的。真正的义务帮工人是李某放鞭炮的亲友而非看热闹的何某,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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