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味精公司是一家与日本合资的企业,公司的许多地方都向日本学习,没有汽车也没有专职的司机,为了工作就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的汽车都是这家出租车公司的。小求是味精公司的业务员,由于刚学会开车见了车手就痒痒,于是他偷偷配置了一把车的钥匙,于2002年7月26日中午乘司机师傅不在,与同事一起开车出去,被公司的领导发现,小求与同去的同事遭到公司的罚款处理。按理说小求应该有所收敛了吧,但是他开车的瘾实在是大,总想着再开着车过过瘾。8月10日是个周六,他又开着公司租的车带着女朋友出去兜风,回来的路上小求为了不让公司发觉,就将油箱里的汽油加满,又到路边的一个修车铺里让人家把记程器往回调。小求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谁知人算不如天算,也该着小求倒霉,就在他偷偷送车回单位时恰恰碰上了公司的一个日方管理人员,于是东窗事发。公司以小求偷开公司使用车辆,经教不改、弄虚作假为由,与小求解除了劳动合同。小求对此很不满意,于是就以公司从未向他宣传过规章制度、处理过重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公司在答辩中称:我们是一家合资企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除劳动合同之外还有《业务规定》。除进公司培训时明确告诉外,在平时也郑重告诫每位员工,非司机人员不得驾驶公司使用的车辆。但是小求却对此置若罔闻,屡屡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
那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呢?显然小求私配公司使用车辆的钥匙,在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外出办私事的行为,在任何一个单位都是不允许的,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这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违纪行为是否就一定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呢?这需要公司就这种处罚行为有一个事先的公示,也就是要告诉职工这种行为可能带来了的处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为了证明它履行了公示程序,找来了一位证人,他与小求一样也是公司的业务员,他证明在他来公司之初,公司人事部门的人曾在与他谈话时讲过,公司使用的车辆不允许非司机人员驾驶,否则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办公室里只有他和那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此外公司一方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小求明示后私开车辆将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仲裁委在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议后认为:首先,证人现在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有可能对证人施加压力影响他客观作证,该明证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即便是证人所陈述的都是事实,那也只能证明公司向证人本人宣讲过有关规定,而不能证明公司向其他员工宣讲过规定,更不能证明向小求本人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对公司这方明的证据不够充分,由于公司不能证明向小求明示过有关的规定,所以公司以小求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示程序,违反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够裁决公司败诉。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就有关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明示,从而导致败诉的案例俯拾皆是,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是对有关的法律不够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不知道如何证明自己向劳动者明示过,有的用人单位把贴在墙上的规章制度揭下来,向仲裁员指着图钉扎过的痕迹说:“这是我们贴在墙上的,您看还有钉子印呢。”有的则反诘仲裁员说:“你说我们应该怎么证明?”实际上他们甚至认为承办人员在刁难用人单位,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构成的一部分,它的规定就是法律就必须执行,不执行就是违法;其次在实践中证明履行过明示义务并不难,比如: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明确地写在劳动合同当中,或者在给职工送达规章制度时让职工签字,或者组织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并写出学习心得留档等等,都可以证明向职工履行了明示的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应多加强这方面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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