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与名誉权的性质不同
名誉权是人格权,人格权强调做人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时代性和特定性。公民的名誉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健康有着密切的关系,进而会影响公民的民事活动。[6]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对于个人作为社会一员的承认,每一个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他人而存在。在现在民法上不存在两个人共一人格的情况。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实现须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条件,名誉权作为特别人格权,理应反映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长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关系上一直坚持夫妻一体主义。坚持夫妻一体主义的结果便是妻丧失了独立人格的地位,沦为夫可以任意支配、处分的附属品。正是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妻之人格为丈夫所吸收,所以妻与第三人通奸,当然侵害妻的主人即之夫的权利,使其名誉遭到损害。据此,丈夫当然有权向与妻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但是,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权利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已不再享有对妻子的特权,丈夫和妻子处于平等的地位,特别是近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理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妻子和丈夫一样拥有平等的人格权,并且妻子的人格权是独立于丈夫的人格权而存在的,基于人格权独立的前提,妻子同样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在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的背景下,基于民法的现代人格权理念,继续坚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侵害的见解未免有些牵强附会,配偶一方的人格利益,并非存在于他方配偶的身上,以他方配偶为客体,夫妻人格各别,配偶一方与人通奸,不能认为相奸人系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
不可否认,通奸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会造成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所直接侵害的是配偶权而不是名誉权。这是因为,婚姻关系对于夫妻能建立起一种权利,即因婚姻之缔结,在特定男女之间产生了身份关系-配偶关系,基于配偶关系,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配偶权,基于配偶权,配偶应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安全、圆满和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互守贞操,乃是确保其共同生活的安全、圆满和幸福的必要条件。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违反了互守贞操的法定义务,当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而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第三人明知相通奸者有配偶而与之相奸,违法了法定义务,当然也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承认,通奸行为会使无过错一方感到羞辱、愤怒,但是这种情感的产生,乃是在于夫妻身份关系之存在。在此,我们可以作一假设:甲女与乙男订婚后与丙发生性行为,乙男遭到大家的嘲笑、议论,乙男感到沮丧、愤怒,按照通奸行为侵犯名誉权的见解,乙男当然可以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那么乙男对甲女和丙男所提起的名誉权侵权之诉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不能,因为甲女与乙男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配偶关系,不存在法定身份关系,也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甲女、丙男不负担相应义务的结果则是:其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在通奸侵权诉讼中,身份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身份关系是权利产生的前提,通奸行为所侵害的是身份权,即基于配偶身份关系所产生的配偶权,而不是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人格权(名誉权)。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判断侵害配偶权的立法依据,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而加害于他人。[7]其实,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诠释了配偶权与名誉权侵权性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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