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敲诈勒索一案被告人朱××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朱××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朱××对被害人胡××实施威胁的动机和目的是调解两个炸鸡店之间的矛盾,而不是索要他人的钱财
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显示得比较清楚,“长友炸鸡店”老板高××委托周××找到被告人朱××,目的就是要朱××调解“长友炸鸡店”与“鸢都炸鸡店”之间矛盾。被告人朱××在调解矛盾的过程当中,虽对被害人胡××实施了一定的威胁行为,但目的是为了发生矛盾的双方今后能够按照一定的规矩来经营,这包括:第一,在双方炸鸡店门前都砸上橛子,双方卖炸鸡的小车都不要推出店外,互不影响;第二,当胡××感到这样处理对自己的经营影响比较大,又拔掉橛子,双方又发生纠纷之后,高××再次找到被告人朱××,朱××才对被害人胡××进行了威胁,目的很清楚,就是告诫胡××以后不要再找高××这个炸鸡店的麻烦,双方各自经营。所以,无论是从被告人朱××参与这件事的起因上看,还是从被告人朱××参与进去后实际的所作所为来看,他的动机和目的都是调解矛盾,虽然在调解矛盾的过程中方法不当,对胡××有威胁行为,但并不影响对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认定。
二、被告人朱××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被害人胡××钱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之后,一般都会有传递勒索钱财的意图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本案的事实显示,被告人朱××虽然收取了被害人胡××2万元现金,却没有向其传递勒取钱财意图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被害人胡××的陈述和证人曹××的证言是一致的,即曹××个人主观上认为朱××是想要借此机会向胡××敲诈钱财,所以曹××就与被害人胡××商量,建议胡××给朱××一些钱,让朱××不要再管两家炸鸡店的事了。胡××接受了曹××的建议之后,曹××才与朱××联系的。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本案当中与此相反的证据,第一是朱××关于在华潍电力大酒店吃饭时他曾经向曹××提出过想借点钱买房子的供述。这个证据在本案当中是孤立的,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包括曹××的证言也没有证实这个事实,因此根据认证规则,朱××向胡××主动提出来借钱买房子这个事实是不能认定的。第二是曹××证言当中所讲的,在曹××跟胡××商量给朱××钱朱××也同意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朱××打电话要胡××给他送钱这个事实,也就是被告人朱××主动问胡××要钱这一事实也只有曹××的证言中有证实,其他的证据没有显示,因此这个事实也不能认定。
总之,从本案有关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在被告人朱××对被害人胡××实施威胁行为之后,在收取胡××送的2万元之前,被告人朱××存在向被害人传递勒索钱财意图的客观行为。
三、胡××给朱××送钱是基于对朱××行为意图的认识错误,而不是被朱××胁迫
案件事实显示,被害人胡××之所以选择送给被告人朱××2万元现金,是基于证人曹××的错误认识,他认为被告人朱××就是来借机“榨油”的,这个错误认识产生于证人曹××,但被被害人胡××所接受,于是他们两个人商量送给被告人朱××一笔钱让他不要再管这件事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朱××被动地接受了这笔钱。辩护人这里说的“被动”,不是指别人逼着他接受这笔钱,而是指别人主动给他他接受了的意思。应当说这是基于曹××和被害人胡××的错误认识,被告人朱××获得了2万元的非法收入。而且从案件发生到被害人胡××到公安机关报案,中间间隔时间2年零4个月,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害人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是2年零4个月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朱××敲诈了(而且从本案其他相关材料来看胡××到公安机关报案很可能也不是主动的),从这个事实也可以印证被害人胡××给被告人朱××2万元现金是自愿的,主动的,而不是受被告人朱××胁迫的结果。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763页,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犯罪,应当是客观上的威胁行为与主观上的不法占有目的的统一,即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对被害人的威胁行为,有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事实,同时也要求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换言之,行为人的客观威胁行为是在主观不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综合前面的分析,被告人朱××在为高××、胡××两家炸鸡店调解矛盾过程中,虽然对被害人胡××实施了一定的威胁行为,但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并不在于要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客观上虽然被动收取了被害人胡××送来的2万元现金,但是诈取被害人的钱财并不是被告人朱××此前对被害人胡××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的目的所在。因此,由于被告人朱××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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