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牵连犯的处理较为复杂,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类情形:
(一)一般情况下,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以数罪犯,而是从一重罪处断
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贿的;即在两个犯罪行为中,根据其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选择较重的罪处罚即可。
(二)有时立法明确规定对某些特殊的牵连犯按照法定的一罪论,而不是从一重罪处断。
即不需要我们在司法上选择到底何谓重罪,而是由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以何罪论,刑法典明确规定的有:
1、《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29条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3、《刑法》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电报又从中窃取财物的,直接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318条、第321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5、《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并加重处罚)。
(三)对于某些牵连犯数罪并罚
1、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的有:
(1)《刑法》第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2)《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3)《刑法》第198条第2款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4)《刑法》第294条第3款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的、等等。
(5)《刑法》第241条第4款,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的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2、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少关于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按一重罪处断、也不是法定的一罪论而是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主要有:
(1)实施《刑法》第140~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1条的规定]。
(2)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仿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实施《刑法》第341条的犯罪行为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刑法》第341条之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实行并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4)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5)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见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抢劫机动车辆实施其他犯罪的与此处的处理相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总的来说,牵连犯的核心在于其处罚问题。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故有牵连关系的两犯罪行为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而实行数罪并罚则是例外,既然是例外必须以法律(包括具有参照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准。当然,要注意在一罪论的情况下,又有一般与例外之分,即一般是择一重罪处罚,例外情形是以法定的一罪论处,而无需司法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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