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取搜查措施应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至289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第31条要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搜查。对可能藏有财务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二、对搜查取得财物应如何处置
人民法院搜查取得的财务,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财产,但也可能搜出其他有关物品,对搜取的财产,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置。
搜取的财务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搜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时,其他财物不是搜查对象。若执行特定物搜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以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
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
搜取的财务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此外,搜查时,如发现有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等,当时难以认定真伪的,要当场予以封存,由在场人及被执行人签封后再出具扣押清单或查封清单。扣押电视机、音响等电器设备或汽车时,应当场进行必要的检测,并再扣押、查封清单上注明新旧程序及特征、颜色。搜查时发现有大件贵重物品无法带回,在出具查封清单后,责令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讲明保管责任。对搜查中发现的有关执行线索,如发现的账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要及时到有关单位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钱、物提取、转移。
三、执行条件
执行程序的发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必须具有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
②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
③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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