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嫌疑人唐某趁村民邓某家无人之机,将邓某身份证、信用等级证偷走后,并私刻邓某的私章一枚,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镇信用社以邓某的名义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邓某在得知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
对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冒充他人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贷款骗为己有,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盗窃得来的证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的证件不是自已的,属于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性质符合诈骗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刑法关于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理论,优先适用特别法并从一重罪处理,应排除适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贷款罪定罪,但由于唐某的犯罪金额没有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盗窃的身份证件、信誉证和私刻的私章,冒充他人的名义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唐某盗得邓某的合法有效证件并以后以邓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占为已有。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其贷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使邓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造成邓某承担债务,唐某的行为实质与盗窃邓某现金并无不同。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
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唐某盗得的身份证及信用等级证是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卷,不属于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二是在本案中,唐某取得信用社的贷款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正通过一定的、表面上看来是合法的手段所得。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不是邓某的而是信用社的财产。所以,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从唐某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唐某采取私刻印鉴、冒用他人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骗取贷款的行为,作案形式上利用了合同的方式,手段上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侵害是信用社的贷款。从表现形式上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贷款罪的基本客观要件。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也符合三个罪名的客体要件。按照刑法犯罪形态理论,行为人基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果触犯的法条之间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就属于法条竞合犯,如果法条之间没有包容关系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贷款罪之间均存在包容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本案不能定诈骗罪,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或诈骗贷款罪。对唐某的行为选择适用罪名时,又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当从一重罪处理。按照刑法的规定,诈骗贷款罪的法定刑比合同诈骗罪高,应当优先适用诈骗贷款罪。但由于唐某的作案金额低于诈骗贷款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
虽然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诈骗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但不能因此放弃对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不同,法条竞合犯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一般原则,在普通法较之特别法处罚重要的情况下,只有在刑法明文规定适用较重的普通法时,才能排除特别法的适用,其意为即使特别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适用普通法处罚。从刑法理论上理解,这一原则是为了从严打击犯罪,而不是放纵犯罪,如果因为重罪名不能成立而放弃对其追究,显然违背刑法这一处罚原则,因此,在重罪名不能成立时,应予以其他可选择的罪名予以处理,这样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而且体现了刑法的精神。
由此可见,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财务隐瞒私存单位小金库公款,财务构成何种犯罪
某县总工会于2015年底将办公楼底层的8间门面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万余元。领导安排单位财务人员邹某以总工会名义,将每年的租金另外设立账户存入银行,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开会招待等开支。2008年7月,邹某认为单位主要领导有可能于明年退居二线,便将存在银行的租金取出2.4万元,再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以及转账单据等凭证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内伺机侵吞。2008年12月,县总工会领导询问租金的有关情况,邹某向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情况表,没有将上述2.4万元列入,后因县里有关部门清理各单位小金库而案发。
那么财务构成何种犯罪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贪污罪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小金库公款具有特殊性,不能因为邹某隐瞒私存就当然认定县总工会对该公款必然失去控制,也不能因为邹某可以自由处分就认定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公款,事实上,邹某没有实际占有该款,因此,邹某的行为系贪污罪未遂。
从理论上讲,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容易区分。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主观方面实现了其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现了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就属于贪污罪既遂,否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司法实践中,在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财产所有人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区分标准;二是控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为区分标准;三是占有说,这种观点认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要看行为人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观点是控制说,但具体到贪污小金库公款案件而言,能否以此作为区分标准呢?
本文认为,小金库公款具有隐蔽性,除具体经手管理的财务人员外,单位领导对小金库公款的具体数额和支出情况大都不是很清楚,单位一般对其失去具体了解和掌握,因此,在处理贪污小金库公款案件时,以失控说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欠妥。由于财务人员掌握小金库数额、支出以及会计处理情况,小金库的公款必然受到财务人员的控制,因此,以控制说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不合适。具体到本案而言,邹某将小金库公款2.4万元私存,领导询问时又予以隐瞒,其贪污故意十分明显,说明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邹某将2.4万元私存后,把存单以及有关凭证放在单位保险柜里,既没有进行涂改,也没有销毁有关凭证。县总工会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该公款的掌握,但从邹某的行为看,县总工会还完全有可能掌握和控制该公款。邹某虽然已经控制了该笔公款,而且也可以自由处分,但他并没有彻底实现对该笔公款的占有,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仍然属于贪污罪未遂。
因此,在处理贪污小金库公款案件时,不能以失控说和控制说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占有说为标准,根据是否实际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坚持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实际占有表现为行为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完全转移对公共财物的占有,不能是行为人有可能、有能力占有公共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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