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4年,张荣华受雇于郑州包工头孙志国,在西平县一处工地干活。同年6月24日7时,张荣华根据孙志国指派乘坐三轮车前往西平县107国道皮庄附近孙志国承包的工地干活,当行至107国道西平县金三角桥南10米处时,三轮车与当地居民李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荣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荣华被送到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43.5元,孙志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荣华因车祸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拿到鉴定结论后,张荣华就赔偿事宜与孙志国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张荣华只好一纸诉状将孙志国告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判决。2015年2月,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志国应对雇员从事自己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承担责任。最终西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志国赔偿张荣华各项经济损失33124元。
对于一审判决,孙志国不服,随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孙志国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荣华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张荣华住院费用无依据,伤残鉴定非以受伤当天片子,而以后来所做片子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法院判决:
经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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