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该条文没有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同时第四十条又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其实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否则辨护人如何来收集该条文所指出的相关证据,该相关证据又怎能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条文的表述又不清楚,为避免两个条文之间的矛盾,更为了真正体现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的辩护地位,建议依法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保障会见权的顺利实现
1.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首先,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标准,否则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随意扩大该种案件的范围,变相侵害法律所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建议增加救济的途径,对于上述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予许可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辩护律师没有依法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侦查机关不予许可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的情况,赋予辩护律师依法申请抗辩的权利并增加抗辩救济的程序。
2.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条文赋予辩护律师在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鉴于看守所目前的建设规范要求,辩护律师是隔着一层厚厚玻璃墙,通过语音电话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要做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着实非常不易,而且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证据都有数十乃至数百上千份之多,可以说那层厚厚的玻璃墙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为真正保障落实该条文所赋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建议修改看守所建设规范标准,让那层厚厚的玻璃墙消失(有点地方已经实行,譬如上海等沿海城市)。
三、逐步建立关键证人出庭的制度。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条规定很难改变长期以来,刑事案件中证人几乎不出庭,只能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的常态。在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共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仅仅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何来判断证言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证人是否受到诱惑和逼供、证人的的资格是否具备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在当前民事诉讼中都普遍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情况下,相对要求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却能够允许证人无需出庭接受质证,便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根本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逐步要求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且辩护人、被害人对其证言有异议的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共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充分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权利。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控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权益有所进步,但在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权益方面存在一系列不足。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难有保障,不满刑事案件的判决,不能单独提出上诉,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且一旦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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