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0:53:04 185 人看过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住徐州市沙后巷。2002年9月30曰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纵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徐州特种饲料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民理园。2002年9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徐州特种饲料公司副经理,住徐州市醒狮小区。2002年5月29日因涉嫌贪污被监视居住,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l、1998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种饲料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款40万元挪给铜山县利国供电所使用,并先后4次收受该供电所所长朱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4000元。

2、2000年1月,被告人文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因个人注册成立公司,需注册资金62万元,便向文提出从徐州特饲公司借款,文某某安排其妻找公司副经理纵某某办理。郭某某与纵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文某某、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本单位公款62万元挪给郭某某个人使用,并于1月6日由文某某筌字同意,纵某某具体办理了借款手续,将徐州特饲公司公款62万元从其下属天顺化工贸易经销部帐上支出,挪给郭某某注册公司验资使用,此款于2000年1月l7日验资后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二、受贿罪

1996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担任沛县副县长及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和索取范佩云等人贿赂的人民币53820元、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196.72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8516.7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1996年9月至1997年春节,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沛县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某县石油化工厂厂长张某某为感谢其帮助该厂协调贷款所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及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196.72元),合计人民币9196.72元。

2、1997年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沛县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某县电石厂厂长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3、1998春节,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沛县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徐州某陶瓷有限公司经理邢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

4、1999年春节至2000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某饲料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和索取特饲公司下属单位某养殖场场长范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3000元及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并在该养殖场报销私人有关费用计人民币78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7320元。

5、2001年春节,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其下属单位某养殖厂厂长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

6、2001年春节,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其下属单位某养殖厂厂长陈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7、2001年春节,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徐州某动物营养保健品公司供应部经理李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8、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本单位职工司成某为感谢帮助工作调动所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三、贪污罪

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利用担任徐州特饲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为其女儿文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接送出国等私人消费合计13385.50元在本单位报销,贪污公款1338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四、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1998年3月,徐州特种饲料公司以其下属单位畜禽加工厂土地与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退二进三项目,依协议某公司应支付徐州特饲公司1600余万元,至2000年2月尚有370余万元未付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以其开发的房产抵款,徐州特饲公司表示同意。2000年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徐州特饲公司提供住房6套,折抵欠款171万元。徐州特饲公司经理文某某、副经理纵祥、杜某某三人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六套住房分给本单位六名正科以上干部,并由纵某某、社某某二人具体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文某某(折款378659元)、纵某某(折333724元)、杜某某(折款333438元)等6人各分住房一套,并套用有关房改政策,根据优惠房标准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上交购房款计372100元。2000年3月,徐州特饲公司又经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上交的购房款363260元以住房补贴的名义按有关标准分给本公司其他在职人员,余款8840元存入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40万元挪给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并伙同被告人纵某某将公款62万元挪给他人注册公司验资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68516.7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将私人消费合计13385.50元在单位报销,贪污公款13385.50元。徐州特种饲料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直接主管人文某某,直接责任人纵某某、杜某某),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170116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2条之规定;被告人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作为徐州特种饲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纵某某、杜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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