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认定,实施程序都做了规范,使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有法可依。
所谓例外原则是指: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交易,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有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相关知识:信用证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信用证诈骗危害极其严重,应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保护各国贸易商的合法权益。
1、做好资信调查工作。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谨慎从事,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对象。对方资信状况不明,即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2、严格信用证条款内容。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务必准确、完整。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明确,不含糊其词。此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减少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提供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
3、重视海运安排。信用证诈骗行为有时是买卖一方与船公司共同所为。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对买卖双方来说,要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降低在最低限度内。如买方可选用FOB价格术语,卖方可选择CFR价格术语,同时,在租船时,应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的船公司,力戒与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
4、提高业务人员素质。信用证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刑犯罪,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信用证支付及相关的金融、海运业务等专业知识,他们寻找漏洞,精心策划,到处行骗。因此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才能对其加以防范和扼制。业务人员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不接受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及时识破其虚假之处,不受急于出口创汇心理所影响,而是时刻保持着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是防止和减少信用证诈骗的根本所在。
5、银行严格审单。根据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信用证是单证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即应支付货款。但若银行审单不严,存有疏漏,未发现单证表面上的不符点,以致使不应发放的款项被诈骗者拿走,则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也要注意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在开证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银行应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信用证的持有人是善意的,并未参与实施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毫不知情,即使存有其他人欺诈的事实,银行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一般而言,银行因其自身业务和信誉考虑,轻易不会行使拒付权。其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是完全被动的,因买方申请而启动,且往往要求买方提供确实的证据,有的还要以法院的禁令为依据。实践中常有国外卖方提供的单证完全相符,国内买家发现货不对版,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欺诈时,却运用政府力量“命令”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形出现。这是很不正常的,与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是格格不入的。长久已往必须损及我国银行信誉,破坏对外贸易正常进行。总之,银行只能把其自身业务范围的“关”,指望银行替买卖双方把关是不切实际的。
6、加强信息交流。信用证诈骗是跨国犯罪,迫切需要各国的密切合作。各国建立畅达的信息交流体系,及时通报本国的信用证诈骗发展动态、贸易商和银行资信状况,必然有利于诚实的贸易商和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中警惕从事,预防诈骗发生。1981年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即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它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的诈骗、纠纷案例,并接受成员的查询和各种必要的调查。这有利于进口商及时了解信用证诈骗的最新行为方式,掌握贸易伙伴的资信能力,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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