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众和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是名称为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9年6月18日,张鸣与众和智业公司签署《专利权转让书》载明:本人持有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专利权,从即日起,本人将此项专利技术及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众和智业公司。此后该项专利技术经营权的效益、风险均由众和智业公司获取和承担。
2000年2月28日,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广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个以生产新型结皮微发泡钢塑共挤型材及门窗产品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企业名称为新疆广汇众和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广汇众和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金的75%,众和智业公司以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专有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的25%.双方还同时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许可广汇众和公司使用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此外,还约定了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使用费及争议解决办法。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名称分别是项目培训、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产品设计,该三份合同的服务方均是众和智业公司,委托方均是广汇众和公司。项目名称为项目培训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负责培训广汇众和公司的挤出工、挤出管理、配料、混料、混配料管理、成窗组装、组装管理、成窗设计、机电维修、模具调试、质量检验人员。项目名称是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结皮微发泡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服务方式是依配方设计方案现场调试;服务要求是协调生产工艺条件正常挤出、型材产品达到行业、企业检测标准;本项目报酬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提供配方文件支付10万元,调试完成后3日内支付10万元。项目名称是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钢塑共挤门窗产品设计。具体规格与数量为:单、双玻平开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单、双玻推拉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服务方式是广汇众和公司提供全套设计要求文件及相关数据参数,众和智业公司独立设计;服务要求是达到预定的企业、行业或国家相关产品设计标准;履行期限是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设计方案,广汇众和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二个月内完成产品设计;验收标准和方式是按广汇众和公司企业标准,采用双方会审签字方式验收,有广汇众和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本项目报酬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万元定金,设计方案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5万元。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均约定,在广汇众和公司未正式注册前,合同涉及的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事宜,均由新疆广汇公司代理承担。广汇众和公司正式注册后,所有上述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自动转移该公司。广汇众和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
众和智业公司完成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平开窗的设计,并将技术文件交付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向众和智业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有15万元服务费没有支付。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及钢塑共挤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北京建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诚公司)对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负载运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000年9月20日,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建诚公司对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空运转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为证明以上事实,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负载运行验收报告和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空运转验收报告。新疆广汇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众和智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新疆广汇公司提交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提交了《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序号为8、9、10、11的资料的接受人签字栏中有新疆广汇公司的副总经理田野的签名,其中序号为11的资料名称是40、50系列图纸,单位是套,数量是1。田野在序号8、9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9月,在序号11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3月。新疆广汇公司对田野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公司以田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签收日期的先后顺序不应颠倒,且田野无权签收技术资料为由,对《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不予认可。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是该公司在工作到尾声时写的,由签收人在事后补签的,没有按时间顺序签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田野200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田野签收了众和智业公司的40平开、50推拉窗图纸,40平开窗调试后试产,50推拉窗没有调试。新疆广汇公司以与《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相同的理由,对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田野作为本案的证人,除有特殊情况,并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外,应出庭或者到法院接受询问。田野未到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也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因此,田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代理人李晓红等人对建诚公司经理薛明生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属证人证言。薛明生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故《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1、原告的诉讼资格2、投资合同的效力3、证人证言的效力
[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和智业公司依与张鸣签订的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众和智业公司与筹办中的广汇众和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于广汇众和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新疆广汇公司在本案中代为行使和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众和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部分生产线未能验收合格、部分产品设计没有完成的责任在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不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不构成违约。依法判决驳回众和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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