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它的监督具有专门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特点。但从检察机关重建20多年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权在加强,但力度很不够,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有力方式,为此,笔者就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撤消权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的有关问题,浅谈个人见解。
一、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的概念及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是指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核实,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级检察院依法撤销该判决、裁定,并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重审的一种监督权力。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时应把握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使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既包括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也包括上级检察院,也就是说下级检察院不得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判。其它任何机关和团体、个人均不得行使检察撤销权;二是撤销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不是刑事判决裁定;三是撤销的法定事由是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四是撤销是依法进行。
二、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的立法建议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是一项比抗诉更为严肃,更为慎重的监督方式,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权力,并不代替法院审判权。因此,这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立法予以规范。
(一)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立法上取消民事、行政的抗诉权,民事行政撤销权以两次撤销为准。
(二)立法上,对法院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其方向是,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不得对本院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即把对法院判决、裁定的监督权交给上一级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充分体现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
(三)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的时限,以二年为宜。现行民行检察的案件受理,无时间限制。
(四)法院裁判文书要进行改革。在裁判文书最后部分交待上诉权时,法院应向当事人交待申请检察撤销权的权利,即表明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某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五)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既可分设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也可专门立一个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法,后者为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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