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的惩治
劫持航空器罪不象灭种罪、侵略罪、反人道罪等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管辖的国际犯罪,这意味着它必须由各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内管辖。这首先就涉及到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一)刑事管辖权的确立
1.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
根据三个反劫机公约的规定,以下国家或地区对劫持航空器犯罪均有管辖权:
(1)犯罪地国。这是国际犯罪刑事管辖上最基本的原则,其理论根据乃是国家主权原则。而何谓犯罪地国,《东京公约》曾规定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第4条),换言之,是以结果发生地国作为犯罪地国。不过,在其后的《蒙特利尔公约》中又规定,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第5条)即具有刑事管辖权。这表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东京公约》中以犯罪结果发生地国作为犯罪地国标准的做法,而采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及行为影响地国作为犯罪地国。
(2)航空器登记国。《东京公约》第4条与《海牙公约》第5条均规定,如果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登记国可以实施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进一步指出,登记国有权对所登记的航空器行使一贯的管辖权,无论是在飞行中还是使用过程中,也无论飞临或降落于何地,登记国始终拥有管辖权(第4条)。
(3)航空器及嫌犯降落地国。《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如发生了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则嫌疑犯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行为实施管辖。
(4)出现地国或航空器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海牙公约》第4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均规定,如果劫机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地,对劫机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
(5)普遍管辖原则。《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与《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凡在本国境内发现劫机犯的公约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之规定将劫机犯引渡给有关国家的,同样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对劫机犯罪行使管辖权。
2.管辖权冲突的处理
在劫机犯罪的管辖权发生冲突之时如何适用管辖权,更具体说,以上五种管辖地国中的哪一国有权优先行使管辖权这是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此,我们不妨对以上管辖地国作为优先情况的可能性进行一一分析。首先,普遍原则作为解决刑法空间效力的一种基本原则是基于世界主义的考虑,它的适用总是作为属人或属地原则的补充原则适用,它具有管辖权适用上的兜底性,即只有当别的原则适用不了时方才适用。然而,兜底性原则不宜作为管辖权的优先原则予以适用。因为讨论优先管辖原则是决定在众多的管辖原则之中何者优先的问题,而不是当所有原则适用不了时,何者保底的问题。尤其是当行使普遍管辖原则的国家与劫机犯罪之间并无紧密的联系时,势必会引起劫机犯罪受害国或航空器登记国等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有权管辖国家的不满,以至于劫机事件难以和平解决。
其次,出现地国或航空器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也不宜作为优先管辖地国。根据前述劫机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体系分析,出现地国首先排除是航空器的降落地国。那么,所谓的出现地国就应该是指航空器所经过或者飞行中途临时降落地。而这样的出现地在一架航空器的行使中完全可能是多个。如确定出现地国作为优先管辖国,则仍存在它们之间管辖权的争议问题,从而仍然无法确定劫机犯罪的管辖。至于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如发生劫机行为,航空器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可能既没有从中遭受经营上的损害,又比航空器登记国与航空器之间的关系要弱,以之为优先适用地国,势必会引起相关国家的反对。同时,如果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也不是犯罪地发生国时如何取证并抓捕罪犯,都成为问题。
再次,航空器及嫌犯降落地国。一般而言,航空器降落地国多为劫机犯罪分子所刻意选择的结果。他们选择的根据多是某一国对劫机犯罪的打击是否严厉。被劫机犯罪分子选中的航空器降落地,虽然不能说是劫机者的天堂,但至少也是对劫机行为政策比较宽松的国家。这些国家是否真正愿意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本身就是一大问题。即使有时在形式上进行了审判,可能很快又假以政治上的理由,对劫机犯进行保护。在国际政治关系复杂、政治气候仍然恶劣的今天,显然不宜以该原则作为优先适用原则。
最后,关于犯罪地国。笔者以为,该原则是最不适宜作为优先管辖权的国家。什么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根据已成定论的刑法适用效力之通说,无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或是犯罪结果的发生地,甚至于犯罪行为经过地(影响地),都是犯罪地。这样,当犯罪行为、行为经过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不是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时,则仍然存在冲突,其中究竟哪一个国家有权优先行使管辖权,仍不明确。如果确立犯罪地国为劫机犯罪管辖权的优先适用国,则等于没有确立。再者,即使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及影响地均为一地,同样也存在难以确立这一地究竟为何地的问题。譬如如果航空器在欧洲大陆上空飞行,而欧洲各小国林立,很容易造成对行为发生地认定上的歧义,进而徒生疑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应该赋予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
第一,将航空器登记国作为优先管辖地国符合反劫机公约之旨意。《东京公约》第4条将航空器登记国之管辖列为刑事管辖权的首项,足见公约对登记国管辖的重视,以之为优先管辖权国是对公约精神的贯彻。
第二,符合国际社会对于劫机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普遍认知态度。关于航空器上的犯罪是登记国还是降落地国享有优先管辖权,海牙会议就此展开过讨论。波兰、前苏联与加纳的提案合并构成一项联合提案,认为航空器登记国应优先享有管辖权。加纳对该提案理由作了简要说明,公约(草案)确定下列国家对犯罪拥有竞合管辖权,即1.登记国;2.机内载有犯罪人的航空器降落地国。如果这一提案被采纳,则公约应增设如下规定,即对同一犯罪,管辖权发生冲突时,以航空器登记国优先享有之。(注: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虽然这项提案后来遭到了否决,但是,提案提出的本身,一则表明了国际社会对管辖冲突问题的重视,再则表明了将航空器登记国作为管辖权优先国同样为国际社会公约成员国所赞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推行登记国优先管辖权提供了可行性。
第三,登记在一国的航空器,如果在激烈的国际航空竞争中为乘客等选乘,则体现了搭乘者对该国航空安全与法律保障的信赖,一旦发生劫机行为,搭乘者有权要求航空器登记国履行保护义务。如不适用航空器登记国之法律加以制裁,将与本国法律依航空运送契约对旅客的运送及保护义务有违,并损及世人对该民航运输之信心。而且,劫机行为发生后,航空器登记国本身所受损害最大,多半会对劫机犯施以其应得之刑罚,而不致发生因劫机犯之行为是否源于政治动机而放弃追诉,或起诉而不处罚之情形。(注:郑正忠:《劫机犯罪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29、321页。)
第四,航空器登记国较之其他有管辖权地国容易认定。与其他有权对劫机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如犯罪地国、出现地国等往往有多个的复杂情况不同,航空器登记国只能是某一个主权国家,不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航空器登记国的情况。因此,以之作为劫机犯罪的优先管辖地国容易认定,也不会发生多个具有同样情况的管辖国之间的争议问题。
(二)惩治规则
《海牙公约》第7条和《蒙特利尔公约》第7条都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发生在其境内,必须毫无例外地为起诉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以与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就是著名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它要求各缔约国如果不把其在领土内发现的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给有关国家,就必须将案件交给主管当局起诉,而且该当局必须以与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处理。这样规定的主要意图是不受这种罪行的任何政治方面的影响,防止任何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分子漏网。
航空器登记国或其他拥有管辖权的国家如果要行使对劫机犯罪的管辖权,当劫机犯在其境内时,不存在疑问。当劫机犯在境外时,就必须根据国际法上的引渡程序,将劫机犯引渡至本国领域,以便行使刑事管辖权。在引渡程序进行中,因为涉及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甚至多国之间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并且引渡本身又是国家或国际法人相互间的关系,其运作必然要受到现存国际法的规范。此外,各国不论是否以引渡条约的存在作为引渡的条件,引渡行为也必须遵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引渡条件。因此,对于劫机犯,请求国是否能真正达到引渡的目的,仍应受到各国国内法,尤其是引渡法等有关规定的限制。对此,在劫机犯的引渡过程中,尤其要予以注意。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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