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费用案件管辖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05 14:01:45 401 人看过

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等观点。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的救助存在严格区别,无法统一归纳其法律性质。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认定。自愿救助属于无因管理,合同救助属于服务合同行为。对于救助报酬,自愿救助是法定鼓励条件,而合同救助是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无射幸色彩。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海商法领域内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但是,它应归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概括来讲,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说。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实施的救助。两者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以海难救助的实施为根据,分别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如果是合同救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包括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等。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的救助在实际情况中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其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根据海难救助的实施情况,分别确定其法律性质。自愿救助应属于无因管理,而合同救助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对于自愿救助,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报酬给付条件是救助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不存在射幸的色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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