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13 14:11:39 469 人看过

第一条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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