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隐名股东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针对“隐名持股人”等情况,《解释》明确,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失职、渎职行为。
对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有关犯罪的,或者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介绍,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新发布的《解释》共17条,针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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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也可被称为“实际投资人”,主要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者是因为某种原因,借用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且在成立的公司的章程中、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都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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