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丛某、中冶京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全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丛某与全泰公司连带赔偿京泰公司经济损失2100万元。
京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丛某系京泰公司的总经理,并于2006年10月19日出资成立了全泰公司,丛某系全泰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10月17日,全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格为20572000美元,经确认,该合同的预期利润率为15%。同年11月丛某从京泰公司辞职。经查明,全泰公司与京泰公司的名称近似,两公司名称均为14个字,其中仅有两个字不同,而英文缩写则完全相同。丛某不仅将京泰公司的域名改为全泰公司域名,而且将京泰公司两部办公电话也转做全泰公司办公电话。同时,丛某在与ATIBIR公司签订和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利用了京泰公司的资源:丛某在谈判过程中使用了京泰公司的办公场所、动用了京泰公司的汽车,并且在缔约过程中利用了京泰公司的人力资源参与了谈判。不仅如此,在《供货合同》签约之后的一个月之内,10余名工作人员一起从京泰公司辞职,并悉数进入全泰公司工作。
京泰公司认为,丛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却在任职期间,将京泰公司的业务与自己注册成立的全泰公司进行签约,谋取属于京泰公司的商业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丛某、全泰公司连带赔偿京泰公司3051万元整。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供货合同》的谈判与签约活动均发生于丛某担任京泰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并且丛某动用了京泰公司的物力、人力资源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缔约过程,涉案项目又与京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由此取得的商业机会理应属于京泰公司的商业机会。丛某作为京泰公司的总经理,挪用了公司资金成立了与京泰公司具有同类营业的全泰公司,并在未经京泰公司股东会同意,亦未举证证明京泰公司曾明确表示放弃该商业机会,或京泰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全泰公司与ATIBIR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依据公司法规定,已构成了对京泰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应对其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向京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全泰公司履行合同而获得的利润,法院根据《供货合同》的合同价款和经确认的利润率,以及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同时,因丛某为全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全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丛某挪用京泰公司的资金,丛某的意志对于全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京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全泰公司应对丛某的上述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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