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有关债权人自治的内容并非已经趋于完美,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慎重考虑:?
第一,债权人自治可否选任或撤换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并没有彻底解决债权人自治与选任(撤换)管理人的问题,债权人会议仅仅具有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力,而不能决定选任或撤换管理人。管理人中心主义容易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将管理人中心主义限定于债权人自治的范畴,更容易实现破产程序的宗旨。因此,建议新破产法(草案)赋予债权人会议决议选任或更换管理人的职能。?
第二,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是否均应当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应当作出决议;但是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时,则没有必要作出决议。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原则上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为必要,即使个别债权人有异议,决议同样产生约束力。但对于调查债权时产生的异议,不能以决议的方式解决,而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建议新破产法(草案)将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事项排除于决议之外。?
第三,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是否应当相应扩张?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有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是否应当依法享有监督自行管理财产的债务人的权力?建议新破产法(草案)对此有所规定,若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无须经债权人会议的“委托”,12即可监督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
第四,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是否必须多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任人数的下限未作专门规定,理论上讲,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一人、也可以选任数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但债权人委员会的“名称”本身就表明该委员会由多人组成,而且起草过程中还提出了委员会代表多元化的思路,这样难免会造成债权人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九名以下的委员组成。因此,建议新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作出提示性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一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五,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地位是否应当进一步提高?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地位极为低下,实际上很可能起不到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之作用。因此,建议新破产法(草案)大幅提高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地位,明确规定:管理人实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并征得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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