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4:30:46 426 人看过

未作为时构成“行为”,[33]从而不会发生在违法类型对权利侵害有因果关系,而依狭义侵权类型请求则无因果关系的情形。其次是过失范围的缩短问题,这也是陈聪富大作主要着墨之处。[34]早期学说如史尚宽,可能受到德国通说影响,认为违法侵权类型只要求违法行为须有过失,至于行为所生结果的过失则可不论,从而行为人也不得以对于财产利益受害结果的发生已尽注意义务而免责。[35]现时通说以王泽鉴为代表,主张结果也要有过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件逆向行驶的案件中,认为虽已构成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但行为人得举证结果的无过失而免责,[36]但是否成为一致见解,还有待观察。如采前说,则两种请求权竞合存在就不能说没有理由,因为被害人若选择违法侵权类型,可使行为人无法举证结果的无过失而免责,实益十分明显。德国法至今即采此说,因此在碰到同时合致狭义侵权和违法侵权时,虽然多不会去适用违法侵权,[37]但学说上仍不认为两者间属请求权规范竞合,原因可能在此。要不要结果过失,涉及民法对于行为人和被害人风险的分配。从侵权制度最终保障的还是财产利益而非权利、风俗或法律来看,把主观意思状态的非难延伸到财产损害的结果,法理上确实比较一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合理的过失标准也应建立于防免成本和侵权几率。所生损害之间的权衡,[38]则纳入损害也有必要。德国通说对于开启责任原因行为者及令其对结果负无过失责任,虽较严格,但就其民法而言整体评价尚属一致,比如在无因管理,令不适法管理者对管理结果负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第679条),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也区分单纯恶意占有人(bgsglabigerBesitzer)与侵权占有人(deliktischerBesitzer)而异其效果,前者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仍只在有过失的情形下负责,后者则不再论毁损结果的过失,其占有的取得既已属侵权,而非单纯恶意(如明知契约终止而继续占有),即应就以后的毁损过失负责(第990、992条),立法者令侵权者负较高责任的意旨非常明显。[39]此所以尽管也有学者提出过失范围应及于结果的有力主张,[40]通说及实务仍以过失只就行为本身而论。[41]相对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这个问题则显得评价不太一致,就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损害,第174条规定管理人应负无过失责任,但就恶意占有人所生占有物损害,第965条又不分占有取得是否构成侵权,而皆以毁损“可归责”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故本文以为,维持第184条与956条评价的一致,确较符合体系的要求。[42]无因管理因为涉及的不限于财产权,而包括一切事务的管理,或可认为是基于对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例外设的严格规定。果采此说,则过失范围在我国应该及于行为所生财产损害的结果,只不过属于行为结果部分,本来就与行为很难隔离,故通常应可倒置举证责任,即由行为人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而无过失。从而在涉及权利受损的情形,依违法侵权类型请求也未必在过失范围上有“缩短”之利。最后还必须比较一下举证责任上的差异,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第184条第2项被认为最好用的地方。旧法在该项本来就把它规定成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因此实务上一向用在狭义侵权的情形,只要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过失的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行为人。新法已厘清其功能,定为独立侵权类型:[4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惟但书应如何解释,仍不无疑义。同样以违法侵权为独立类型的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其后段文字为:“依该法内容若无过失亦构成违反者,仅于可归责时始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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