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专属管辖权比较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所称房地产,是指不方便移动或即使可以移动也会改变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这个概念的定义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房地产纠纷专属管辖权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房地产纠纷属于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因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便于法院进行调查、检查,及时查明案件。也便于案件的顺利实施。同时,借鉴国际立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房地产纠纷提起的所有诉讼均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纸业联盟www.lw54。第二种观点是,并非所有的房地产纠纷都是专属管辖权,只有房地产物权的诉讼属于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究其原因,是房地产引发的债权诉讼没有直接以房地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纠纷的结果也没有侵犯国家领土权和民主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房地产债权纠纷中的房地产所在地与原告和被告的住所不一致。为方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法律保护,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房地产债权纠纷应当遵循“两个方便原则”,对于房地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权,采用任意管辖权和一般的区域管辖权,国外和中国台湾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房地产所在地法院对房地产产权诉讼案件拥有唯一管辖权。”法国诉讼法的诉权理论将诉权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和混合诉权,只对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房地产专属管辖权】第24条规定:“主张所有权、主张物权负担、主张物权消灭的诉讼、边界诉讼、物权分割;占有诉讼仅限于与不动产有关的诉讼,完全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地役权、物上负担或者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由地役权或者负担地所在地管辖。对于涉及房地产事件的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在抵押、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诉讼中,当债务诉讼是附带的,在抵押、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注销登记或除权诉讼中,免除个人义务的诉讼是附带的,确认责任的诉讼是附带的,延期支付请求的诉讼是附带的,可以向非政府组织报告,由动产审判地位法院提起诉讼,但附带诉讼是针对同一被告人提起的。其中,该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所有人或占有人根据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资格,在对人提起诉讼、土地侵权诉讼、土地征收损害赔偿诉讼时,房地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向房地产审判法院提起诉讼。"276878444298977343259202486591538062314456623191279591140677965279832982430847182642929721833183861173111406182649098308471656818651170921043310712271822798311056909825113538091251131826429297218331838611731294718264909830847107122718224856342756252133870632511327983686384751826413676472118264342773432100717319182649098308471887616568186511709229618也就是说,双方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或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台湾省《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房地产物权的诉讼或其分割,才由房地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在日本,不动产纠纷案件的规定是一个例外。《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有关房地产的诉讼可以向房地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因此,不确定房地产所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然而,日本旧的民事诉讼法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即不动产物权诉讼是专属管辖;债权诉讼是任意管辖
通过比较上述国家房地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不同规定,不难发现德国民事诉讼法更可取,即:,房地产诉讼中的物权诉讼仅由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涉及房地产事件的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或被告住所的法院。这样做,不仅可以快速认定案件,保证判决的正确、顺利执行,还可以方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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