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1、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
2、对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能够结合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否则将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也容易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其次,经过行政复议的,原则上无论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三种情形中存在一种即为改变。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过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两地不一致时,由当事人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身自由被限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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