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陈某华,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浙江省温岭县人,系青海省教育委员会干部,住青海省民族宾馆家属楼二单元五层。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荣某辉,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祯,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陈某华,原系青海省教育厅机要秘书。1994年初,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材料对陈某华受贿一案进行侦查,后认定陈某华在青海省教育厅掌管教育厅印章期间给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某贵办理空白介绍信时,收受贿赂人民币2万元。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认定,于1994年4月8日对陈某华进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依法逮捕,并于1994年9月3日以陈某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掌管印鉴之便,在给他人开空白介绍信之机,索取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6年,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陈某华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无罪为由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某贵送来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空白公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9月11日判决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陈某华无罪。陈某华因病已于199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陈某华被错误羁押共计501天。
1996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以刑事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
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害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44666.40元;
2、赔偿因病治疗费用5000元(已付2498.15元);
3、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陈某华于1997年1月24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陈某华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民和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逮捕,后经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错判有罪。故二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陈某华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提赔偿请求及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赔偿义务机关应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关于陈某华请求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失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和自身疾病治疗花费等,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规定,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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