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至于惩罚功能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形式实际上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前者称之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后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涉及抚慰金赔偿问题。
就人身损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
制度建构: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想
通过对否定性理由的反驳及肯定性理由分析,本文认为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极其必要的,符合法律之权利保护功能、诉讼程序设置目的,并能有效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主要来自于现行法律规范层面的规定。因此,修订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迫切和必需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重点,也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特殊问题,提出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构成要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两个方面:
1.形式方面
形式要件主要包括:
(1)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当事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原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附;
(3)提出时间为从刑事案件立案后到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均可提起;
(4)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2.实质方面
实质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大致相同,包括:(1)违法行为。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及民事法律,可能构成犯罪。此处的违法行为仅指作为,不包括不作为;(2)精神损害。权利主体的人格权、人身权或者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3)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到精神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论界通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以条件关系及相当性确定因果关系,含有一定程度规范性判断,相当性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能,旨在合理地移转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4)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即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错,在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
(二)适用范围
从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主要针对下列犯罪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1)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包括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重伤罪等。
(2)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包括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犯罪。
(3)侵犯身份权的犯罪。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绑架罪等。
(4)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犯罪。例如因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致使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受害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盗窃、侮辱尸体罪。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数额评算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浓厚的主观性及不确定性,评算赔偿数额的原则、标准及方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司法实务中一般采取综合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评算,由法官按照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各个赔偿数额,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为避免赔偿数额评算的不平衡及主观差异性,法院在审判中也尽量细化评算因素,并逐步形成一套相对客观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外,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现实中犯罪分子往往经济状况较差,因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甚至被判处死刑,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无法得到实际赔偿。这就需要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受害人提供救济。限于我国目前经济状况,在补偿的对象上可以限定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而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的自然人。在资金来源上可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筹集,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委员会,做到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延伸和补充,借助于该制度,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个完整和有执行力的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有力地缓解因刑事犯罪带来的社会压力,分散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是构建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结语
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实现惩罚违法与保障权利的统一,是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在,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诉求。在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无可争议地得到广泛确认。而刑事立法却排除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究其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程序性障碍的存在,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公平正义难以彰显,法律体系失之协调。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突破刑事立法的禁区,消除程序性障碍,势在必行。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2]参见冷传莉、顾龙涛著:《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与救济》,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92页;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3]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354页;马克昌著:《刑法通论》,武汉大学2000版,第58页。
[4]廖中洪著:《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46页。
[5]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6]陈现杰著:《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7]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81-583页。
[8]陈卫东、张弢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9]该数额为死亡赔偿金,雷山县法院认为该项目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10]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720页。
[11]陈蓓蕾著:《精神损害赔偿应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求》。
[12]贾学胜著:《犯罪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第120页。
[13]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5页。
[14]胡锡庆、叶青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424页。
[15]贾学胜著:《犯罪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第120页。
[16]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2页。
[17]参见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710页;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18]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713页。
[19]冷传莉、顾龙涛著:《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与救济》,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95页。
[20]贾学胜著:《犯罪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第127页。
[21][意]皮罗克拉玛德雷著:《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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