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权未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车辆过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买受人付款后未办理过户的,买卖双方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责任:
(1)车辆双方已签订车辆过户合同的,但车辆尚未交付,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仍应是卖方,而买方尚未取得车辆所拥有的权利,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则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所有权尚未通过登记公开转让,但买受人实际控制了车辆,享有车辆的经营利益。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实际控制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车辆为所有人,实际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否由原车主负责的批复》(民一塔字[2001]32号)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通过过户手续,由于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利,因此,原车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连续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按规定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过户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当事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不过户车辆的控制权不再掌握在出卖人手中,出卖人不必承担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如果恶意不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办理过户手续的销售者出售车辆,需要承担车辆已经售出交付的举证责任。如果只是没有任何收据的口头交易,卖方很难证明自己在买方肇事逃逸后已经售出并交付车辆,因此必须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你手头有一份销售合同,你可能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此,出卖人在进行车辆交易时,必须注意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护法》第3条等,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风险责任思想与赔偿责任理论。所谓赔偿责任,是从罗马法中“得利者自担风险”发展而来的。虽然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如果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失作为追求利益的成本。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承担损失,也符合经济理性的原则。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赔偿责任理论,确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是把握“操作控制”和“操作兴趣”两个标准。所谓运行控制,通常是指实际控制机动车运行的位置。所谓经营利益,一般是指因经营而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他是否事实上在机动车营运管理中处于支配地位,二是他是否从机动车营运中获得利益。再者,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是要确定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存在经营控制和经营利益的关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主自主驾驶、借款人擅自驾驶甚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出借、出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形。二是经营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经营中受益。这种利益既包括机动车营运所获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精神满足、幸福感、人际和谐等心理和情感因素的利益。也就是说,一个人还是一个单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它是否真正主导了机动车的管理和运营,二是它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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