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错误,又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或行为差误)、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图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具体的打击错误,则是指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虽不一致,却是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之内,或者说两者的构成要件等价,因而又被称之为等价的打击错误。如开枪射杀甲未击中甲却误杀了乙的情形,就是中外刑法学界公认的具体打击错误的典型实例。
打击错误可能发生在以人或者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中。但无论是侵害何种对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不一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有可能影响犯罪故意或犯罪既遂的成立的才有讨论的价值,也才有可能纳入刑法中打击错误的范围。
例如,行为人本想用棍棒打断甲的左腿,但由于甲抬起了左腿,结果右腿被打断;行为人用石头对准乙的电视机砸过去,但砸偏了方向砸毁了乙的电脑,类似的攻击行为出现偏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由于是对同一法益主体的同种法益造成侵害,故而不存在打击错误的问题。因为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是否一致,不能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而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既然行为人想打断甲的左腿,那就是想要伤害甲的身体,甲的左腿和右腿乃至左右臂,都是其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甲的右腿被打断就意味着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也就是说,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是甲的身体,实际上也侵害了甲的身体,二者之间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同样道理,行为人本想砸毁乙的电视机却砸毁了旁边摆放的乙的电脑,行为人是想毁坏乙的财物,既然电视和电脑都是乙所有的财物,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也侵害了乙的财物故,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自然应该认为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
打击错误必须要有特定侵害对象。如果无特定的侵害对象,就意味着无论实际侵害的是何种对象都不违背其本意,打击错误也就无从谈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但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并不特定,同样不存在打击错误。
例如,甲意图杀害乙,趁乙在电影院看电影之机,将定时炸弹放在其座位下爆炸,结果炸死炸伤众多无辜群众,但乙因中途退出而幸免于难。在此,行为人虽意欲杀害特定对象,但由于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对此也有清醒的认识,故而不能因为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未受损害,实际遭受损害的又并非行为人所意欲侵害的对象,就认为是打击错误。
另外,行为人在对自己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时,虽然已认识到有可能对其他对象造成侵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事实上也对其他对象造成了侵害,也无所谓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甲见自己的仇人乙与丙站在一起谈话,明知自己开枪射杀乙有可能击中丙,但因杀乙心切而开枪,放任了丙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对丙被杀害持有间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心态,打击错误也就无从谈起。讨论打击错误,“首先存在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对处于目标乙旁边的丙并无未必的故意”,或者说“系以行为人对于实害客体(即实际侵害对象——引者注)并无(间接)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认知到其实行行为可能误中其他客体,但仍不顾该法益侵害风险而予决行,则已属间接故意之范畴,此际,行为人对受害客体的侵害结果并无对应不一致的情形”。
至于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危害而又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打击错误,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论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刑法上的打击错误,只有在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完全没有预见的条件下,才可能成立。但我们认为,行为人完全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第三者造成危害,而实际上恰好对第三者造成了危害,这固然是一种打击错误,然而,在他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危害而又轻信能够避免时,也未尝不是打击错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完全不相符合,并且他对自己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危害完全持否定态度,故而也应该认为是在打击错误的范围之内。
打击错误又是以行为人侵害特定对象的犯罪故意为条件的。如果主观上没有侵害特定对象的犯罪故意,即使客观上由于行为发生偏差,引起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也不属于刑法上的打击错误。
例如,行为人开枪猎杀野兔,但因没有瞄准而射中了他所未看到的人。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害特定对象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是打击错误,只存在过失犯罪或者属意外事件的问题。
反过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特定对象的犯罪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构成要件的结果,也不存在打击错误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开枪射杀自己的仇人,因没有瞄准而射中一只野兔。这虽然也属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出现偏差并引起一定结果发生的情形,但由于所发生的不是侵害法益的构成要件结果,故而不是打击错误,只是犯罪未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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