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获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任某州,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人,住本村,肉品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田某让,新乡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获嘉县商业局干部,住本县城关镇小西关村。
原告任某州不服被告获嘉县商业局2001年7月3日作出的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并要求返还被暂扣肉品或折价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让,被告获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汪某霞,郑某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3日,原告任某州在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生猪产品,在西工区花庄集贸市场销售时,被获嘉县商业局肉食稽查队员扣走肉品约贰拾斤,并出具了获嘉县商业局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原告任某州于2003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核准经营的个体户,被告获嘉县商业局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押了我合法经营的肉品,其行为属于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我肉品120斤或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局出具的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任某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并且我局的暂扣单上表明暂扣的肉品约为20斤。实际上我局也未扣其猪肉120斤。同时,现在我局已将该案件移交卫生局处理,已无法返还所暂扣的猪肉。总之,我局出具的暂扣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
2、2001年7月3日询问笔录,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
3、案件移交函及送达回证;
4、2003年6月30日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5、法律法规。
本院通过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7月3日原告任某州从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生猪肉二头,当天在西工区花庄集贸市场销售。销售时,被告获嘉县商业局执法队员将肉品扣走,并出具了获肉管稽字0006号暂扣单。该暂扣单上载明:姓名任某州,违章事项:销售不合格肉品。暂扣物资:
(1)鲜猪肉约贰拾斤;
(2)限七日内到肉食稽查队接受处理,当日对任某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3年7月9日商业局对被暂扣肉品深埋销毁。2003年6月25日,获嘉县商业局将该案件移交给了获嘉县卫生局。2003年6月30日,将该案件移交情况书面通知任某州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州不服被告获嘉县商业局作出的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一案,被告获嘉县商业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被告获嘉县商业局所依据的内贸局联发消费字(1999)第7号文件的第三、四、五条之规定,均没有赋予获嘉县商业局对肉食市场肉品进行暂扣的职权。所以获嘉县商业局出具的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是一种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暂扣单应予以撤销。鉴于获嘉县商业局已于2003年7月9日将被暂扣肉品深埋销毁,该肉品已不可能被返还,被告理应折价赔偿。原告任某州所进肉品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中所标明的肉品单价为3.55元/斤。贰拾斤肉品的折价款为71元。原告要求返还肉品120斤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商业局2001年7月3日作出的获肉管稽字第0006号暂扣单。
二、被告获嘉县商业局支付原告任某州折价肉款7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获嘉县商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洲
审判员史某某
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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